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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转自:成都日报锦观

虚假陈述、逾期举证

法院: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本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事实,及时提供证据。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少数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陈述、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行为谋取不当利益。近期,天府新区法院审结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展示了不诚信诉讼行为将面临举证责任重新分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凌某持王某名出具的《借条》诉请偿还借款14万元。诉讼中,王某名先是全盘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鉴定风险后又改口承认签名,继而再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法院查明,王某名在借条中‌故意不完整或错误填写身份信息,明显属于预设逃债陷阱。

法院认为,王某名对关键证据的前后矛盾陈述,严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致其所有抗辩的证明力降低。其故意制造主体争议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后,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名承担还款责任。

谢某起诉李某要求归还借款22万元。李某抗辩存在“砍头息”,实际仅收到200200元。谢某起初坚称无还款,待李某庭后提交还款凭证后方才认可,且对其陈述矛盾未作合理解释。同时,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逾期提交还款证据。

法院综合审查认为,谢某关于收款及还款的虚假陈述,影响事实认定,结合交易细节,依法认定存在预扣利息19800元(“砍头息”),故实际出借款项为200200元。李某逾期举证行为增加诉累,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谢某的虚假陈述行为另作处理。

成都日报锦观新闻记者 张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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