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蹭资源“薅羊毛”被起诉!超低价转售视频课是否侵权?

创作者的心血本应得到尊重

一条网盘链接却悄然流转

已删除?销售额极低?

这些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吗?

创作者公开销售课程视频

却发现有人传播网盘链接

小甲(化名)系某课程视频的创作者,2023年9月6日起,小甲将该课程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并以固定价格公开销售,买家购买后可在指定平台在线观看。

2024年4月,小甲发现小乙(化名)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盘链接方式,以明显低于其售价的价格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课程视频。经比对,小乙网盘链接中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小甲发布的课程视频内容完全一致。小甲认为小乙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将小乙诉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小乙辩称,其已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且销售额极低,未对小甲造成实质性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盘等文件分享方式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中,小甲系涉案课程的创作者,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小乙未经许可,以网盘链接交付形式向公众销售涉案课程,购买者输入提取码即可随时获取课程内容。该行为本质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侵犯了小甲对涉案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小乙提出的“已删除链接,未造成实质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小乙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仅系停止侵害,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等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并不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故对小乙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乙赔偿小甲相应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分享数字内容

需要取得合法授权

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数字内容传播日益便捷。当前,网络用户将课程视频、影视剧集、电子书籍等上传至网盘生成链接进行公开售卖或免费分享的行为较为普遍。不少公众受实体二手交易思维影响,误将此类数字内容视为个人“闲置物品”,以为可以随意转卖变现,甚至认为只要低价销售或事后删除即可免责。事实上,数字环境下的内容传播与实体物品流转有着本质区别,此类认知偏差往往是侵权的诱因。

未经许可的网络转售行为,直接侵害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有权决定作品能否在网络公开传播以及在何时、何地被公众获取。与实体物品转让伴随的所有权转移不同,在数字环境下,用户付费获取的课程视频、电子书等内容,取得的仅是限于个人学习、欣赏的“有限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亦不包含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实体载体(如转卖二手书),数字内容无形,不适用该原则。因此,将个人获取的相关内容存至网盘生成链接对外售卖或分享,实质是未经许可创设了一条新的传播路径,而非转让原有载体,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当然,并非所有的网络分享行为均属侵权,法律亦为其划定了合理的边界。若仅是个人为了学习、研究进行的临时存储,并未向公众分享链接,或者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则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侵权判定并不以营利为前提,即便是在封闭群组内“免费分享”,只要导致作品传播范围不可控,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同样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权利之一,侵犯该权即构成著作权侵权。通常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事后删除链接仅系停止侵害的履行,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若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盘等途径复制发行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

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旨在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保障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合法回报,从而激励更多优质作品的产出。在此提醒广大网络用户:数字内容不等同于闲置实物,分享前务必确认已取得合法授权,切勿因认知误区或贪图小利,将“闲置”变“侵权”。创作无价,分享有界,尊重每一次智力成果,方能行稳致远。

文章来源:公众号@枣庄市中法院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监制 | 谭义勇

制片人 | 王宝卿

主编 | 王秀敏

编辑 | 王靓 郑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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