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人日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批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纠纷处理作出规定,并同步发布了两起典型案例。这一司法解释直面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在法理层面明确了三重关键界定。
第一,学历教育有别于专业技术培训。批复否定了将全日制学历教育纳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专业技术培训是用人单位基于岗位需求、以提升特定职业技能为目的的专项投入,具有明确的工具性和从属性;全日制学历教育则主要是工作人员基于自身发展需求作出的系统性知识建构。批复将其与培训予以区分,意味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就学历教育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用”的限制。人力资本理论将技能区分为通用型和专用型,学历教育赋予的学位具有跨单位适用性,属于通用型投资,而岗位技术培训属于专用型投资,其价值主要在特定单位内实现。对二者进行区分,正是源于其经济属性的本质差异,进而决定适用不同的违约救济规则。
典型案例对此提供了解释。在魏某与某医院人事争议案中,魏某被医学院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后,与医院签订合同约定在读期间继续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毕业后返岗服务,入学后却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法院明确指出,魏某参加研究生学习“更侧重于满足个人需求”,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
第二,服务期约定源于双方合意。批复规定,工作人员仅以约定服务期限、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业单位承担费用、保留人事关系、保障薪酬待遇,工作人员承诺学成返岗,这并非单方强加的义务,而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工作人员可以选择辞职求学,也可以选择签约享受待遇,选择了后者就应当受契约约束。在合理期限的判断上,法院通常考察教育年限与约定服务期的比例关系,三年制博士对应的服务期宜长于两年制硕士。同时,单位实际支出的工资福利总额以及工作人员获得学位后对单位业务能力的提升幅度,均为评估合理性的重要参照。
同时,批复并未赋予事业单位无限定价权。若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理,工作人员可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的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相关费用、学习教育时间、所获学历学位等因素作出判断。这一审查机制体现了对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关照。
第三,违约金调整须兼顾公平与诚信。批复规定,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履行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既是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也是对违约方失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事业单位脱产学历教育投入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工作人员违约离职将直接造成岗位空缺乃至人才断层。杨某案中,法院将工作人员在读期间为原单位提供的劳动成果作为酌减因素,体现了违约金填补损害而非惩罚性功能。这提示事业单位在设定违约金时,应客观评估可能出现的部分履约情形,避免约定数额脱离实际损害过远。
但违约责任的追究同样不能走向极端。在魏某案中,合同约定赔偿5倍奖金,审理法院酌情调整为3倍。在杨某案中,杨某脱产攻读博士期间仍为学院提供了部分劳动并取得成果,法院将此作为酌减违约金的因素,将违约金按工资福利总额的70%酌情认定。批复要求综合考量多重因素,既防止工作人员因畸高违约金而陷入不公,也防止事业单位因违约金过低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事业单位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着眼长远的战略性人力资本投资。这种投资能否持续,取决于稳定可预期的履约环境。如果“学成即走”成为常态,单位将失去投入的动力。批复对违约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非限制人才的合理流动,而是要确立一个基本准则:享受了单位支持、接受了培养投入,就应当践行学成返岗的承诺。批复还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在尊重单位自主权的同时划定合理边界,防止约定过高违约金或过长期限。这种平衡既激励单位投入人才培育,又保障工作人员的合理流动自由,符合劳动力市场优化配置的法治要求。人力资本投资须以诚信为基,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也是司法对契约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守护。
(作者单位:岭南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