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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停产遭履约难题该如何处理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来自实践】

产品停产遭履约难题该如何处理

■ 曲泽虎

近期,财政部门收到某工作专班移交的问题线索转办函,转办函中列明:A单位与B供应商签订的某信息化改造提升公开招标项目(以下简称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M2与采购文件中确定的产品M1型号不一致,要求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组成监督检查组,分别向A单位和B供应商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检查组通过调阅该信息化项目资料,并向相关人员询问了解,确定了以下四项事实。一是A单位在开展该项目采购需求调查时,参考了周边地区已正常运行2年多的同类型项目的相关技术参数和产品配备标准。二是产品M1使用的芯片在合同签订期间因升级换代已停产下线,相关市场需求由产品M2替代,且M2与M1市场价格相同。三是A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产品M2完全满足该信息化项目的采购要求,且性能优于产品M1。四是该信息化项目已正常运行一年多,相关数据处理群众反馈良好,且得到上级部门表扬和肯定。

问题引出

A单位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供应商B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应当给予处理或处罚?

问题分析

对A单位与B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问题,检查组一致认为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情形,但对该合同签订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而导致合同无效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该信息化项目配备产品M1,而采购合同却约定配备产品M2,合同约定与招标文件要求明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该采购合同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另一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产品M1因芯片停产而导致不能生产,该情形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范畴,因此,A单位与B供应商经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变更产品型号的行为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行为亦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检查组综合分析讨论后认为,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要求,A单位在组织实施该信息化项目前,进行了比较充分的采购需求调查,采购文件编制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时,若A单位为简单规避法律风险,对芯片停产导致产品M1无法生产这一既无法提前预见,也不可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事实视而不见,仍机械要求B供应商依采购文件提供产品M1,必然导致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后续也会产生一系列合同纠纷,A单位和B供应商都将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有鉴于此,A单位积极作为,为让信息化项目及时落地、让基层群众早日受益,与供应商B协商变更产品型号,主动推动该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顺利履行。从检查组了解的事实可以看出,A单位主观上明显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集体等公共利益损失,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检查组最终决定,对A单位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工作专班。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财政局)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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