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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吃瓜群”传播同学隐私,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被判担责

“我只是拉了个群”“视频不是我发的”“大家都在转,我只是看看热闹”。现实中,一些未成年人将网络“吃瓜”当成同学之间的普通玩笑,却忽视了隐私视频、照片一旦发布到网络空间,便可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不断转发、扩散,最终演变成一场网络暴力。尤其在校园生活中,网络传播带来的伤害往往远超普通的同学矛盾。一次转发、一次围观、一次起哄,都可能让未成年人长期陷入焦虑、孤立之中。

配图由AI生成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未成年人建立“吃瓜群”,放任群成员传播同学隐私视频、照片,其虽并非视频拍摄者、直接发布者,仍因其在传播过程中发挥组织、放任等作用,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小王与小李均系未成年人,且系高中同班同学。一天,小王从小张(已另案处理)处获得了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出于让更多同学一起“吃瓜”的目的,小王专门建立微信群,并陆续邀请小张在内的多名同学入群。随后,小张将小李的隐私视频、照片发送至群内,群成员议论纷纷。此后,群内部分成员(已另案处理)又将涉案隐私视频、照片继续向外传播,相关内容甚至在校园“表白墙”内被匿名讨论。短时间内,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在校园内大范围扩散。面对同学们的议论和围观,小李逐渐陷入焦虑、抑郁状态,不仅接受心理、针灸治疗,还不得不转学。

事后,小李的监护人认为小王的行为侵犯了小李的肖像权、隐私权,遂将小王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小王明知群内传播内容涉及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仍建立所谓“吃瓜群”,组织同学入群,为相关侵权信息传播提供特定空间,并在相关内容持续传播过程中未采取删除、制止等措施,客观上对侵权信息扩散起到了组织、放任作用。虽然涉案视频并非由小王拍摄、上传,但作为微信群主,其负有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的相应管理义务。小王放任涉案隐私视频和照片持续传播,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一般“围观”“起哄”范畴,且照片中小李的肖像清晰可见,故小王的行为构成对小李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

因涉案隐私视频和照片广泛传播,对小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最终,法院判决小王及其监护人向小李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医疗费、律师费等4000余元。

法官说法

一、建立“吃瓜群”后放任传播,群主同样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微信群等社交平台广泛应用,一些人认为,群主只是聊天群的建立者,并非具体信息发布者,因此群内成员发布的信息与己无关。但实际上群主并非群组的单纯建立者,同时也是群组网络秩序的管理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微信群主对群内成员侵害他人承担责任主要来源为其建立微信群并管理微信群这一先行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同时,在多人共同参与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应仅以其是否直接实施“上传、发布”等形式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其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损害结果的实际促成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行为人通过组织、引导、放任等方式,使侵权信息得以传播的,应根据其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小王建立所谓“吃瓜群”,目的即在于围绕小李的隐私视频、照片组织讨论和传播。在明知群成员可能传播相关隐私内容的情况下,其既未采取删除、制止措施,也未解散群聊,而是放任相关内容在群内持续扩散,该不作为义务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扩大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已超出普通群聊的范畴,构成对小李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

二、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案件中,“严重精神损害”应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和心理发展的关键阶段,心理承受能力、自我调适能力相对较弱,对外界评价更加敏感。因此,在认定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不能简单套用成年人标准,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场景及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现实影响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看侵权内容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或具有人格羞辱性质的信息,此类内容更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持续性心理压力,如隐私视频、私密照片、侮辱性言论等;二是看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尤其是在校园生活中传播时,更容易形成持续性传播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标签化评论;三是看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健康等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出现焦虑、抑郁、厌学等情况等。本案中,涉案视频和照片涉及小李的隐私和肖像,属于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该隐私视频和照片经微信群传播后又持续外流,并在校园“表白墙”内讨论,导致小李不仅长期陷入焦虑、抑郁状态,还接受心理、针灸治疗并最终转学,相关侵权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一般人格权侵害后果,法院最终判令较高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示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吃瓜”“起哄”为名传播未成年人隐私。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内容,在校园扩散后,受害人面对的并非陌生网友,而是每天共同学习、生活的同学和朋友。更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羞耻感、孤立感和心理压力,甚至影响正常学习生活和人格成长。真正让受害人陷入痛苦的,往往不仅是最初的视频传播行为,更是后续持续不断的围观、讨论和扩散。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树立正确网络意识和隐私保护意识,不随意传播、围观、评论他人隐私信息,不将他人的痛苦当成“吃瓜”的对象;对于家长而言,不能只关注孩子的学习成绩,更应关注孩子的网络行为,及时引导孩子形成正确用网观念;对于学校而言,应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和健全的人格教育,完善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的发现、干预和心理疏导机制,防止校园网络欺凌行为进一步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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