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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促进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零碳应用与产业创新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西宁市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供应,推动能源利用绿色低碳转型,拓展零碳智慧应用场景,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聚焦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建设产业“四地”中心城市定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打造高原地区能源电力安全保障与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的城市样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青海省清洁能源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中心城市),是指通过优化整合电源、电网、负荷资源要素,构建以储能为重点,以先进技术突破和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以高比例新能源供给消纳体系建设为主线,以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为目标的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

第三条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创新驱动、示范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运行机制,统筹推进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数据、水务、市场监管、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能源、电力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的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编制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市负荷中心用能需求,培育壮大绿电消纳能力,优化产业发展布局和电力供需结构,以科技创新为驱动力,带动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助力全省打造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建设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步骤,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电网配套、储能项目建设及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水利等规划的要求,并与能源发展、电力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实施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和方案,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落实项目审查、监管、退出等机制。

以清洁能源为主体的多能互补、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内清洁能源富集区域的沟通协作,推动绿电入宁通道建设和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扩大跨地区清洁能源入宁消纳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电力等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要求,推动清洁高效煤电建设,科学布局可再生能源项目,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利用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居住建筑和空闲土地等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监督电网企业加强电网智能化改造,构建数字智能化坚强电网。

引导电力企业合理安排新型电力系统项目建设周期。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和引导电力企业运用柔性配电网、虚拟电厂、微电网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智慧化电力供应系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联合电力企业建立健全负荷管理机制,引导电力用户开展需求侧响应,合理调整用电行为,提升清洁能源消纳水平。

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电并网标准,保障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电源接入和运行的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能规划和要求,科学布局储能,引导企业在电力负荷中心或者新能源富集区投资建设储能电站,加强与电网调度系统的协同运行。

鼓励储能产业集群建设,推动储能与新能源、装备制造、绿色算力等产业深度融合,培育储能技术研发、装备生产、运维服务等新型产业,延伸储能产业链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利用多元新型储能技术,优化配置储能资源,提升能源存储和调节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能源服务,鼓励能源企业融合电力、热力、燃气等能源供应模式,在工业园区、商业区、大型社区等开展综合能源服务示范项目,实现能源梯级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关键技术研发,培育和规范综合能源服务市场,支持能源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托管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建立综合能源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工业、建筑、交通、通信和居民生活等领域扩大电能替代规模,提高绿色电力终端用能消费比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依托省电力交易中心,积极参与绿电、绿证交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零碳应用与产业创新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电力企业推进重点行业、传统产业、高载能企业等用能转型,通过虚拟电厂和微电网等形式合理调配电力资源,实施节能改造、能效提升等节能降碳措施,系统推进工业领域用能绿色低碳转型,建设零碳产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村地区能源改革转型,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智能电网在农业灌溉、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零碳社区创建活动,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引导居民在日常生活中节约用电、用水、用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碳排放双控目标,履行监管职责,探索开展碳捕集技术示范应用,加强生态碳汇能力建设,提升碳汇功能,推进碳汇交易。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托区域性碳排放监测平台,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突出负荷中心优势定位,以保障电解铝、锂电池、晶硅、绿色算力等高载能产业绿电供应为重点,遵循安全优先、绿色友好、权责对等、源荷匹配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推动绿电直连项目,扩大绿电消纳规模,助力重点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统筹算力中心发展需求和绿色电力保障,扩大绿色算力产业规模。支持绿色算力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本土化应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利用数字技术优化能源管理和碳排放监测,推动绿色算力全产业链协同安全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及园区管理机构支持绿电制氢氨醇项目开发,推广氢能在能源、交通、冶金、化工等领域的应用,培育氢能产业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加强充电设施智能化管理,推动电动汽车参与电力系统互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新型电力系统产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布局新型储能装备测试平台、智能电网技术验证中心,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培育产业集群,为示范中心城市建设提供产业支撑。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示范中心城市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情况以及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项目。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示范中心城市,提供多元化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开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服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联动机制,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重点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用能等要素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人才培育和引进,对高层次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和待遇保障。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业人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应急管理联动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电力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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