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在某公司担任店铺副经理。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10月19日期间,穆某代店长宋某上下班考勤打卡,共计39次。
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1.3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的违纪行为包含但不限于:(4)冒签考勤记录或代他人考勤的双方。2025年12月12日,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发送《关于解除穆某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载明穆某在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共计39次代他人考勤的行为。公司决定于2025年12月15日解除与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穆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管理规定,该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经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通过签署确认书等方式,向穆某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
该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程序及制度规定的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也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25年12月15日单方解除与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向穆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93.08元。
穆某提起上诉,理由是自己替店长打卡,是其指派的工作,无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公司人资部门设有监控却未过问,系公司管理疏漏导致其产生错误认知。
二审法院认为,穆某作为任职多年的员工,明确知晓代打卡属于严重违纪,即便系接受店长指令,员工对于明显违反规章制度的指令本应拒绝执行。连续39次代打卡行为已经超出合理履职范畴,不属于善意服从工作安排,而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穆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