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方荣杰 董事会杂志)
在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争夺中,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决议要落实到公司日常运营中,中间还隔着一层。这一层在实际运作中落在三个关键角色身上,分别是董事长、审计委员会主席和董秘
文/方荣杰
表决权多数一定能掌控公司吗?
对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关注并讨论时通常会采取计算股份比例的办法——谁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合计持股比例能超过50%甚至2/3,谁就掌握了控制权。但是,这个思路并不完整。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案例:挑战方在股东会上得到了多数票,股东会也通过了改组董事会的决议,但公司账户依然需要原董事长签字才能动用,新当选的董事进不了办公场所、见不到财务系统,其对外发表声明也难以获得市场认可。
这意味着,表决通过的决议要落实到公司日常运营中,中间还隔着一层。这一层在法律上的表述是广义上的对外代表权,在实际运作中则落在几个具体的自然人身上。因此,控制权争夺的输赢,或许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几个人站在哪一边。
本文讨论其中最关键的三个角色:董事长、审计委员会负责人(通常称为主任或主席,以下统一称为“审计委员会主席”)、董秘。这三个角色在控制权攻守关系中的定位并不相同。其中,董事长是守方的核心,只要这个位置不易主,挑战方票数再多也可能束手无策;审计委员会主席是攻方为数不多的程序突破口,其承接了原监事会的相关召集权,是挑战方进入公司治理体系的常见通道;董秘的定位最微妙,在制度上,董秘对董事会负责、天然偏向守方,但专业素养和监管意识使其不总是无条件站队,在某些情况下,董秘是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真正的“摇摆人”。
董事长:守方的核心角色
董事长在控制权争夺中之所以是守方的核心角色,是因为董事长拥有四项职权。
第一项是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上市公司董事长通常兼任法定代表人,公章亦在其实际控制之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文件,即使董事会内部已被罢免,只要工商登记未变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效。这意味着挑战方哪怕在股东会上以多数票通过改选决议,只要工商变更未完成,原董事长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起诉状、银行划款指令,对外仍然有效。
我们不妨考虑这样一个场景:股东会以60%的票数通过罢免原董事长(严格来说,是罢免其董事职务)的决议;会议结束次日,原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本次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同时向开户银行发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暂停一切对外划款。在这种局面下,新当选的董事长虽然在决议上有效,但无法立即接管公司运营。工商变更需要时间,银行需要工商变更后的证明,诉讼一旦启动又会进一步延后相关环节。可见,原董事长依据的不是“实体上他仍是董事长”(股东会决议作出即生效),而是“在程序上目前没有人能取代他”。
第二项是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权与主持权。董事长决定董事会会议何时召开、议案是什么、按何种顺序议事。在各方票数胶着的董事会会议里,议程顺序直接影响结果。例如,先表决“罢免董事长”,还是先表决“向特定对象增发股份稀释挑战方持股”?两种顺序下,后续议案能否通过,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第三项是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权。董事长通常担任股东会会议的现场主持人,有权对“提案是否合法有效”“某股东表决权是否受限”“程序是否合规”作出现场表态(尽管这种表态未必被攻方认可)。会议决议即使事后被法院判决撤销,会议当场形成的结果已经存在。挑战方需要耗费数月乃至数年时间通过诉讼推翻决议,而在位方在这一段时间里足以实施其他计划。例如,在某上市公司的一次临时股东会上,面对外部股东一方推动的改组,时任董事长邱某某一度单方面宣布休会并离场,甚至现场直接宣布股东会延期,导致股东会会议陷入混乱。可见,董事长对股东会会议主持与对外披露的实际掌控,正是守方在票数不利时仍能延缓控制权交接的筹码。
第四项是法律行动的发起权。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字决定公司是否对外提起诉讼。在控制权争夺中,他能够以公司名义起诉举牌方未按规定披露一致行动关系、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等。这些诉讼未必胜诉,但能够拖延时间,能够引发监管关注,能够对挑战方形成合规压力。
四项职权集中起来看,董事长是公司对外意志的输出端,是程序的设定者,是法律行动的发起人。对挑战方来说,哪怕股东表决权占优,只要董事长这个位置未变动,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对外关系管理仍掌握在守方手中。这也是为什么挑战方在所有改选动作中,最先要锁定的就是董事长这个位置,而守方在所有反收购安排中,最不能丢的也是这个位置。
审计委员会主席:攻方的突破口
第二个关键角色,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几乎不被讨论的位置——审计委员会主席。
旧公司法下,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监事会的核心职权之一,是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是一项兜底机制。挑战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如遇到董事会拖延、拒绝召集,可请求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一旦拒绝,挑战方就可自行召集会议,且需满足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0%的门槛。在这一制度下,监事会主席是挑战方的关键一环。新公司法引入单层制选项,允许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再设监事会。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2026年之后,上市公司的标准治理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含审计委员会)—经理层”,原监事会的职权由审计委员会承接。
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时由监事会召集的规则,在新架构下,召集主体平移给了审计委员会。也就是说,挑战方在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会会议时的下一步程序,从“请求监事会”变成了“请求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席因此成为这条程序链上的关键人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审计委员会主席是攻方在公司治理体系内能找到的较为理想的法定通道。
根据现行规则,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为非执行董事,独董过半数,主席由会计专业出身的独董担任。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主席具有独立性的身份,其表态在监管部门和市场眼中分量更重。一封措辞严厉的辞职信,一份对内控有效性的保留意见,可能直接引发交易所问询乃至证监局关注。此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还赋予独董向董事会发出督促函的职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这里存在一个不能忽略的张力。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在结构上是董事会的内部机构。这与原监事会作为平行机构、独立于董事会的制度设计不同。让一个董事会内部的专门委员会行使“对抗董事会”的召集权,本身存在逻辑矛盾——审计委员会成员都是董事,要在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约束下履职,他们出面召集股东会,反对其所在的董事会,实际操作中阻力很大。
因此,审计委员会主席作为攻方突破口,只是一个文本意义上的入口,能否真正打开,取决于这个位置上的具体人选。审计委员会主席既受董事会规则约束,又被要求对抗董事会,其治理立场、独立性、专业声誉比制度本身的设计更重要。正因为这个位置尚未被实务和案例充分检验,审计委员会主席在未来几年的控制权争夺中可能成为更关键的变量。
董秘:可能的“摇摆人”
第三个关键角色是董秘。董秘在公司治理中的位置,通常被理解为“董事会的秘书处”,负责会议组织、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这种理解明显低估了董秘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首先,作为通常的信息披露UKey的实际控制者,董秘掌握上市公司对外公告的核心权限。挑战方若要提交股东临时提案或者相关议案获得股东会通过,将相关文件公告出去,需要经过董秘这一关。例如,在某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期间,时任董事长邱某某同时代行董秘职责,在公司监事会已审议通过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及罢免现任董事的议案的情况下,邱某某主导公司未按规定对外披露该监事会决议。江苏证监局认定其信息披露违规,对邱某某出具警示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其次是公告内容的塑造权。信披的关键不仅是“披露了什么”,更重要的是“怎么写”。同一次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件,可以披露为“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也可以披露为“个别股东扰乱公司治理秩序”;同一次股东提名董事,可以披露为“公司收到股东提名”,也可以披露为“公司收到股东提名,经审查发现拟提名董事候选人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的情形,公司将依法审慎处理”。董秘是公告的主要起草者和合规把关人,市场和监管部门对一起事件的第一印象如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秘塑造的。
再次,董事会会议的组织与记录同样在董秘手上。会议通知的发出、会议材料的准备、会议记录的起草和归档,都由董秘负责,其中存在大量操作空间:通知是否合规送达每一名董事(包括异地董事、独董),提前通知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临时动议的程序是否合规,签字流程如何走……在事后法律争议中,会议记录是核心证据。董秘起草的会议记录,决议措辞如何确定,争议过程是否如实记载,独董的反对意见是否完整呈现,直接影响到日后司法机关或监管部门审查时的判断。
最后是临时公告的时点选择。同一条公告,在交易时段发还是收盘后发,在周五晚上发还是周一开盘前发,在停牌期间发还是复牌当日发,市场反应可能出现显著差异。在控制权争夺的关键节点,例如对手即将完成要约收购、关键议案即将表决、监管问询正在进行,公告发布时点的具体选择,往往是配合某一方动作的一部分。董秘对这些时点有事实上的判断权,基于这种判断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违规,进而可能受到谴责或处罚,但依然不影响控制权争夺白热化时董秘出于各种利益考量作出的选择。
上述四项职权合并起来可以看到,董秘掌握上市公司对外发声的开关、内容、方式和时机。但与董事长不同,董秘并不天然属于守方。
董秘的任命权确实属于董事会,日常工作也接受董事长领导,从这个意义上讲,董秘天然偏向守方。但实际情况远比这复杂。一名具备专业素养的职业董秘,尤其是拥有多年信披从业经验、长期与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管理机构打交道的董秘,通常清楚地知道信息披露的红线在哪里——哪些操作会引发监管处罚,哪些回复会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哪些公告措辞会让自己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专业意识在平时是一种合规屏障,但在控制权争夺的极端场景下,它可能转化为另一样东西。当守方提出的披露要求明显逾越合规边界,例如要求在公告中加入对挑战方明显失实的描述,或要求隐瞒重大未披露事项时,职业董秘会拒绝。这种拒绝未必是因为其倒向了挑战方,而是不愿意以个人声誉和潜在的行政或民事责任为守方背书。也正因如此,董秘在制度上尽管靠近守方,但职业理性未必会让其无条件配合任何一方。在控制权争夺中,守方对董秘的依赖是有上限的,挑战方对董秘的争取也并非毫无空间——特别是,当挑战方能够提出明显更稳妥的合规方案,或者能够让董秘看到职业风险时,董秘或许会重新计算自己的立场。
董秘是不是“摇摆人”,取决于其是不是职业董秘。一名由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亲信担任,且专业能力一般的董秘,会一直站在守方;然而,越是资深、越懂监管的董秘,在关键时刻越有可能成为这场争夺中真正的变量——这正是高管勤勉尽责的关键所在。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