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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看病”算消费?

(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开栏语   古语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然法条庄严,犹需判词以释之;律令严谨,亦赖辩词以明之。   法治的精神,既镌刻于宏大的立法篇章与制度叙事,亦闪耀在每一份法律文书的说理脉络之中,如盐入水,润物无声。一纸判词,既是定分止争的终局裁决,亦是法治文明的生动注脚;一篇辩词,既是唇枪舌剑的逻辑交锋,更是法理智慧的思想火花。   今日,我们开设“精彩判词/辩词”栏目,意在搭建一座沟通法理与人情的桥梁。   文以载道,情深而文明。我们所寻找的,正是那些承载着法治大道与人文温度的文字。我们渴望看见“新类型、疑难型”案件背后,法律人如何抽丝剥茧、切中肯綮;我们期待读懂司法裁判在回应社会关切时,如何将“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困境,化作“人民性”与“法治精神”的和谐共鸣。   如果您是手握法槌的法官,请展示您在裁决之外的深邃思考;如果您是仗义执言的律师或学者,请分享您在卷宗之间凝结的独到见解。我们不仅关注胜负的结果,更在乎说理的过程——看逻辑如何构建正义的骨骼,看文化如何丰盈法治的血肉。   “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让我们以笔为犁,深耕法治的土壤;以文为烛,照亮幽微的人心。期待您的锦绣文章,与我们共同见证中国法治前行的每一个坚实脚印,让正义不仅被看见,更被听懂、被铭记。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判词摘录

  综合考虑消费行为的特点和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判断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最核心的标准是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的且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行为。   我国设立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医疗权利,患者在医保定点医院支出的费用除自付医疗费之外,还有国家医疗保险来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费用标准亦使用政府集中采购价格,故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因此,一般医疗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产生的费用价格标准完全由市场调节,患者支付的费用为全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且医患双方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那么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就是市场交易行为,与普通的生活消费行为性质基本一致。   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如果医疗机构系营利性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亦未使用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价格标准由市场调节,完全自主定价,且其与患者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行为与一般的经营行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故此种情况下的医疗机构具有经营者的性质,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18387号   审判长:陈晓东 审判员:徐晨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肖萌萌 雷悦 欧阳志玉   书记员:刘怡然

  案件背景

  林某因身体出现红疹,在网络搜索后咨询了某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声称是“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医院”。2023年5月,林某前往该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患有皮肤丘疹、炎症等症状,并制定了激光磨削术等四项诊疗方案及可替代诊疗方案。然而,林某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后,身上的红疹并未见好转。   2023年10月,行政监管部门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经核实该院实际仅为一级医院,并非三甲医院。院方工作人员对林某的询问作出了不真实答复,监管部门责令医院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   对此,林某认为医院存在虚假陈述、诱导消费、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支出了大量不必要的医疗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退还医疗费并赔偿医疗费的三倍费用18万余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患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据此,北京三中院对此案终审后判令该医院退还林某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并赔偿林某医疗费的三倍即18万余元。

  承办法官后语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就医院是否存在误导过度医疗服务行为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技术条件和能力无法完成工作为由终止鉴定。”本案主审法官陈晓东告诉《法治日报》记者,面对专业难题,法院邀请医疗专家进行现场咨询论证。根据专业咨询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该医院在对林某诊疗过程中,针对炎症的治疗属于在没有病症指征的情况下,诱导林某实施不必要的治疗并支出不必要医疗费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   “应当指出的是,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依法执业,但涉案医院却虚假陈述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对林某造成了误导,且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构成欺诈,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医疗纠纷是否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陈晓东说,“并非如此,需要具体分析。”   陈晓东解释称,在我国,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由国家设立,以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为目的,故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保障基本医疗服务方面发挥主导作用,该制度设计保障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整体公益性原则。因此,一般情况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也存在少数例外情形,如一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设的国际部、高端体检中心、VIP科室病房等,这些内设部门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费用价格完全由市场调节,此种情形不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据陈晓东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类案件中的部分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系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特征,同时,消费者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医美服务,具有消费者特征,故此类案件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裁判观点已为多年来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所肯定。”陈晓东说,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此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本案中,涉案医院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是自主定价的非医保定点医院,林某在该医院处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全自费,费用标准完全由该医院基于市场经营情况自主定价,因此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于民法典属于特别规定,应当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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