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证监局)
来源:上海证监局
当事人:孙某,男,1984年10月出生,为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常州放展、江苏瑞竹、上海蒸冉的时任实际控制人,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上海日赢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北辰渔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丰达)、常州放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放展)、江苏瑞竹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竹)、上海蒸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蒸冉)违反私募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孙某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相关违法事实如下:
一、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
2021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上海日赢管理的14只基金产品、湖南北辰渔人管理的4只基金产品部分募集资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投资运作。
二、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常州放展、江苏瑞竹、上海蒸冉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信息
截至调查日,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常州放展、江苏瑞竹、上海蒸冉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信息与实际不符。
三、孙某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
孙某以其个人、指定第三方及控制的主体,向浙江瑞丰达管理的4只基金产品及常州放展管理的1只基金产品的部分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基金业协会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私募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所述行为。常州放展、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江苏瑞竹、上海蒸冉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的违法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所述行为。孙某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不符合《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私募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行为。
孙某为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常州放展、江苏瑞竹、上海蒸冉的时任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孙某是上海日赢、湖南北辰渔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湖南北辰渔人、浙江瑞丰达、常州放展、江苏瑞竹、上海蒸冉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对于上海日赢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四百二十万元罚款。
对于湖南北辰渔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对于湖南北辰渔人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于浙江瑞丰达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于常州放展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于江苏瑞竹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于上海蒸冉未如实报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于孙某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依据《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孙某责令改正,并处五百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八项:对孙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一百九十万元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影响恶劣,孙某作为相关违法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违法主体,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九条、《私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八项、第六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本局决定:
对孙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本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