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组成员复核相关证据。
2024年2月,我一如往常来到控申大厅开始了接访工作。“我仅喝了一杯啤酒,当时也没有对我进行酒精检测,你们不能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不起诉,而应该以‘没有犯罪事实’作不起诉。”一位老人疾步向我走来,言辞激烈却又饱含委屈。这是我和老徐初次见面的场景。
老徐的案情并不复杂:老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全部责任,因伤情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由重伤变更为轻伤一级,老徐说自己仅喝了一杯啤酒,办案部门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
群众诉求无小事,我深知虽然都是不起诉,尽管不变更法律适用条款,但两种不起诉的区分关乎曾被羁押的老徐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对当事人的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我整理出案件争议焦点:能否认定老徐同时具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和“致一人重伤”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以往的办案经验告诉我,不能只满足于案卷之上的书面审查,而应主动收集、直接接触、全面审查各种证据,从在案证据审查向全案证据审查转变,防止单纯的电话核实。该案中,办案部门未对老徐进行酒精检测,无法判断老徐体内的酒精含量,那是否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老徐事发前的饮酒量呢?带着疑问我们走访了老徐、证人胡某和相关办案人员。老徐称自己因为当天下午还要干活,当天中午仅喝了一杯啤酒;胡某说自己中午和老徐一起吃饭,老徐喝了一杯啤酒(一次性塑料杯)。通过走访交警大队,我们了解到当时办案人员因工作疏忽未对老徐进行酒精检测,无法证实老徐的饮酒量是否达到“酒后”标准。
紧接着,我开始复核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我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分析后,走访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该标准。本案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过近一个月的努力,老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全部查清。一方面,老徐供述称自己午饭时喝了一杯啤酒,办案单位未对老徐进行酒精检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老徐的饮酒量,导致缺乏证据证实老徐饮酒量是否达到“酒后”标准,故无法认定老徐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该案发生在2014年之前且尚未判决,因伤情鉴定依据标准发生变化,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由重伤变更为轻伤一级。因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和“致一人重伤”两个要件均不成立,我初步认为,无法认定老徐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终,我院将对老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起诉决定改变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决定。
老徐拿到国家赔偿决定后,我们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又见了一面。他说:“检察机关敢于监督纠错,压在我心头的结终于解开了。”
案件办结后,我院针对原案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向原办案单位发出反向审视提醒函。同时,针对近三年涉酒精检测引发信访申诉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进行类案反向审视,对不及时采集血液、血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作为青年干警,我认为“高质效”不能仅当作口号喊一喊,而应该将它作为自己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与群众的呼声同频共振,我们要当践行“三个走出来”亲历性办案原则的排头兵,从案卷中走出来、从检察机关走出来、从办公室走出来,做实案件中的关键环节、做细释法说理、做好民生实事,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就在眼前。
(口述人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