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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金额的扣减,我总结了四大核心思路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近期曾律师在上海闭关办理一起放贷类非法经营案,看卷看的头圆脑涨之余,散步思考了几种关于放贷类非法经营案的金额问题和辩护技巧。

正文:

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中,违法所得数额直接关系量刑档次与罚金高低,因此,违法所得金额的扣减是辩护工作的核心之一。

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常以“还款总额 - 放款总额”的简单差额计算违法所得,却忽略了法定扣除、事实剔除、成本抵扣等关键要素,导致违法所得认定虚高。结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砍头息、未收回本金、直接合理成本、内部无关流水等,均应纳入违法所得扣减范畴,实现精准认定。

一、 法定必扣:砍头息不得计入违法所得范畴

砍头息是放贷人在放款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费用,其法律性质决定了它是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的法定优先扣减项,审计报告对此的计算需严格遵循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的规定,砍头息既不属于 “实际放贷本金”,也不属于 “放贷后产生的利息收益”。从资金流本质看,砍头息是放贷人预先截留的资金,未进入借款人实际使用环节,属于 “本金截留款” 而非 “放贷获利款”,自然不应计入违法所得。

实务核心计算规则(明确审计报告的正误标准)

正确计算方式:违法所得 = 实际收取的还款金额 - 实际放贷金额(已剔除砍头息)。例如:名义本金 100 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 10 万元,借款人实际到手 90 万元,最终还款 120 万元,合法核算的违法所得应为 120 万 - 90 万 = 30 万元,砍头息 10 万元未产生实际放贷收益,不予计入。

错误计算方式:违法所得 = 实际收取的还款金额 - 名义本金金额(未剔除砍头息);或直接将砍头息单独计入违法所得。仍以上述案例为例,错误算法会得出 120 万 - 100 万 = 20 万元(遗漏真实收益),或直接将 10 万砍头息 + 20 万差额 = 30 万元(重复核算),两种做法均违背 “实际获利” 的核心定义。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已明确裁判规则:砍头息不得计入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辩护中需以银行流水、提现记录等证据,区分 “名义本金” 与 “实际本金”,戳穿审计报告中未剔除砍头息的计算错误,避免违法所得虚增。

二、 事实剔除:未收回本金及交易亏损应排除在外

违法所得的本质是非法获利,无获利即无违法所得。非法放贷案件中,未收回的本金、单笔交易的亏损额属于放贷人的经营损失,理应从违法所得中直接剔除,这是纠正审计报告 “总额汇总” 缺陷的关键。

审计报告常采用 “全量合并统计” 方式,将所有>36% 利率的放款与还款简单相加后计算差额,却忽略了 “部分还款亏损”“已放款未回款” 的客观事实。例如某案件中,审计报告记载 “单批次放款 217.03 万元,仅收回 150.75 万元,亏损 66.28 万元”,该部分资金不仅未产生任何非法收益,反而属于放贷人的直接损失,若纳入违法所得统计,无异于将 “损失等同于收益”,违背基本财务逻辑与刑法原理。

从裁判规则看,最高法相关指导案例明确,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应聚焦 “实际获利”,未收回本金因未转化为实际收益,不得计入违法所得;单笔交易亏损额因属于 “经营成本损失”,亦应从总额中排除。辩护中,需紧扣审计报告记载的亏损明细、未回款凭证,主张 “盈亏相抵” 规则,要求将无获利的资金部分从违法所得中剔除,避免公诉机关以 “总额差额” 掩盖个别交易的亏损事实。

三、 成本抵扣:与放贷直接相关的合理成本应予扣减

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计算遵循 “违法收入 - 直接合理成本” 的核心公式,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非法放贷案件中,为开展放贷业务支付的直接合理成本,应从违法所得中扣减,这是最具说服力的扣减路径。

可扣减的 “直接合理成本” 需满足双重条件:一是关联性,即成本支出与非法放贷行为直接挂钩,是实现放贷的必要环节;二是真实性,即有审计报告记载的流水、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具体包括三类核心项目:一是渠道引流成本,如支付给第三方平台的借款人介绍费、推广费、信息费;二是风控审核成本,如支付给风控机构的借款人资质核查费、逾期风险排查费、信用评估费;三是平台运营成本,如放贷平台的技术服务费、资金结算费、直接服务于放贷业务的人员工资及办公开支。

需严格区分 “直接成本” 与 “间接成本”:团伙内部分红、固定资产购置、与放贷无关的挥霍性支出、非法催收产生的费用等,因与放贷行为无直接关联或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得作为扣减依据。辩护中,需以审计报告中的支付流水为基础,逐一列明可扣减成本的名称、金额及凭证编号,反驳公诉机关 “不扣减任何成本” 的绝对化主张。例如在某典型案件中,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 120 余万元的渠道引流费与风控审核费从指控的违法所得中扣减,最终实现量刑的合理下调。

四、 无关排除:内部流转流水及非放贷收益应剥离

非法放贷案件中,常伴随大量与核心放贷行为无关的资金流水与收益,此类款项因未产生非法放贷收益,应从违法所得中彻底剥离,避免审计报告 “扩大化统计”。

第一类是团伙内部流转流水,如团伙实控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内部账户调拨、股东资金往来等。此类流水未涉及借款人,未进入放贷 - 回款的核心环节,属于独立的内部资金管理行为,与非法放贷的违法所得无任何直接关联。例如某案件中,审计报告将 300 万元团伙内部资金划转流水纳入违法所得统计,辩护方以 “资金未用于放贷、未产生放贷收益” 为依据,成功说服法院将该笔款项剔除。

第二类是伪装交易的合法收益,如部分非法放贷团伙以 “黄金交易”“商品租赁”“购物卡兑换” 为外衣包装放贷行为,产生的黄金买卖差价、商品销售利润等。此类收益来自合法的商品交易环节,与高利率放贷的非法收益属于不同性质的资金,应予以精准切割。例如在黄金提货券包装放贷的案件中,团伙 “采购黄金 - 制券 - 回购 - 转卖” 产生的差价收益,是独立的黄金交易利润,并非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应从违法所得总额中剥离。辩护中,需梳理伪装交易的资金流与收益流,证明其与非法放贷的独立性,实现 “合法收益与非法所得” 的清晰区分。

结语

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认定,不应是审计报告 “一刀切” 的差额计算,。通过砍头息法定扣减、未收回本金及亏损事实剔除、直接合理成本抵扣、无关流水及收益剥离,才能实现违法所得的精准认定。这不仅是该类刑事辩护的核心技巧,更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让刑罚轻重真正匹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打击非法放贷犯罪,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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