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强调“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并就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我国刑法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分别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但实践中,由于对两罪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因而在对相关案件,如野生鸟类保护案件的处理方面产生了较大差异,影响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我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其中,前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写明了该罪的行为方式和保护对象;后罪则以空白罪状的形式表述了该罪的行为方式,并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罪保护对象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是对非法狩猎罪保护的对象是否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在争议。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与野生动物种类及其价值有密切关系的入罪标准,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追诉标准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非法狩猎罪的追诉标准则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因此,如果认为两罪的保护对象是截然不同、无交叉重叠的关系,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刑法评价的困境——当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故意,实施非法狩猎行为猎获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价值达不到2万元时,一方面因为未达入罪标准,不能适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一方面因对象不适当,不能适用非法狩猎罪。特别是在涉及野生鸟类保护案件中,因我国野生鸟类种类繁多,行为人对野生鸟类保护等级缺乏具体认知,往往是在概括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猎捕行为,对于这类行为该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已成为司法办案的难点问题。
实践中,对两罪保护对象的理解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是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41条第1款与第2款的保护对象是互斥关系,即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比如,有人认为,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10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另一种是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合理性。“否定说”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出发,充分考虑了刑法与前置法的协同性,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引起违背社会认知的裁判结果。因此,笔者认为“肯定说”更具有司法妥当性,有利于以刑事司法力量引导社会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气。具体理由如下:
“否定说”与法条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否定说”认为,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规定的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条件和该法第10条第3款关于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规定,可以得出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还规定,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可以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级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可以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可见,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原则上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也并非严格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排除在可狩猎野生动物范畴之外。
司法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否定说”观点,行为人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以捕鸟网猎捕“画眉”3只,按照基准价值1000元/只计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5倍计算,其价值15000元,未达到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由于该物种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不符合非法狩猎罪保护对象,也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在相同地域、时间,以相同方法猎捕3只麻雀,却可按照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持“否定说”者可以主张,猎捕3只麻雀更应当通过司法分流实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但实践中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可见,造成猎捕“画眉”不追究刑事责任,猎捕麻雀却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结果,这不仅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也可能引起社会负面评价。
对法条文义的理解应当立足公众认识。“否定说”从野生动物保护法体系出发,主张刑法第340条规定的“水产品”仅限于依法可以捕捞的水生动物,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狩猎对象仅限于依法可以被狩猎的陆生动物是符合逻辑的。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该法本身是有价值导向的,即禁止狩猎和捕捞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公众认识角度,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毫无疑问是生活语义下“狩猎”“捕捞”的对象。
从立法沿革上看“肯定说”更具合理性。1979年刑法规定了非法狩猎罪,明确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狩猎罪。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后,为进一步加大对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惩治力度,同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单独成罪,并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将1979年刑法和补充规定整合为第341条中的两款,并调整了两罪的法定刑。由此可见,修改前非法狩猎罪中所称“珍禽”“珍兽”就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后来为了加大保护力度才将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处以更重刑罚,这恰恰证明修法的目的是对野生动物资源形成立体保护,二者的保护对象存在交叉包容,而非排斥关系。
有利于实现刑法体系的严密性。严密的法网比严厉的制裁更有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如果偏向于从互斥关系角度进行解释,在参差不齐的犯罪“量”的标准下,容易导致罪刑不均衡。此种情况并非只在刑法第341条第1款与第340条及第341条第2款之间存在,还普遍存在于诸如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等领域。从生活的复杂性和语言的模糊性角度出发,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充分运用包容关系,有利于犯罪“量”的标准自然向下延伸,实现法网周密,更好实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作者分别为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