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瓦里关全球大气本底站(以下简称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全球大气本底站,是指长期观测大气成分及其相关特性、反映全球尺度大气本底变化特征的观测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相关保障机制。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应当加强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为本底站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本底站事权管理责任和气象财务管理机制予以保障。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构建分级负责、贯通联动的执法体系,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底站的保护要求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等机构。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界碑界桩等界线标志,并将本底站地理位置及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界线标志。
第七条 本底站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避开各种因素的干扰,保证气象设施的正常运行,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
本底站应当如实记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引起观测记录异常的事件。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监测,利用红外热成像等技术手段依法开展监测预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本底站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本底站应当立即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地州、县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本底站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保障。
第十条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保护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筹解决补偿资金,并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全球大气本底与青藏高原大数据应用中心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运行和发展,开展温室气体动态监测、碳中和分析评估技术研发与应用服务,推动生态气象数据产品跨行业跨领域融合应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在大气环境、气候变化、生态保护、遥感技术等领域开展协同研究,推动数据共享和技术应用。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科技成果应用跟踪评价机制,促进本底站观测数据以及技术成果在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等领域的转化应用,为本底站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底站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本底站从事涉外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坚持依法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界线标志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