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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狱事:清代巴县一桩船夫命案与晚清司法的经济困局

咸丰九年六月初六日夜,四川重庆府巴县所属鱼洞溪河边,一艘来自富顺县的货船静静泊岸。船户卢正顺不会想到,这一夜船上两名桡夫之间的冲突,不仅将夺去一条人命,更将他自己、地方官府乃至整个司法系统,拖入一场长达三年、纠缠于程序与银钱之间的持久战中。当律例条文遇上财政困境,当皇权恩赦遭遇经济现实,晚清司法体系的深层矛盾在基层实践中暴露无遗。

江夜惊变

这是一个平平常常的日子,富顺船户卢正顺带着船工们运送货物,缓缓向卢彭氏地界的鱼洞溪河岸靠拢。暮色四合,水面如镜,白日蒸腾的暑气尚未散尽,潮湿的晚风裹挟着江泥与草木的气息,在渐沉的夜色中弥漫开来。四十四岁的卢正顺站在船头,望着暮色中蜿蜒的河岸,心中盘算着次日进城装货的行程。他清楚地记得,那天傍晚,桡夫张四说是要去镇上打酒,却不想这一顿酒,竟成了他最后的送行。

李三与张四,本是卢正顺雇来的桡夫,平日里一道拉纤推桡,虽非至交,却也并无仇怨。是夜三更,李三闲坐船头,正对着一盏昏黄的油灯发愣,忽听得岸上脚步踉跄,原是张四在外饮酒归来,已是酩酊大醉。据后来李三在县衙的供述:“小的在船闲坐,张四上岸酒醉回船,误踩小的脚背,小的斥他瞎眼,张四不依混骂。”这本是船上常见的口角琐事,谁料这夜张四醉怒攻心,竟转身从舱内摸出一把铁火钩,劈头盖脸便向李三打来。李三惊惶闪躲,仓促间一把夺过火钩。黑暗中,张四犹不罢休,口中骂声不绝,突然猛扑过来,双手狠狠揪住李三的衣襟挥拳便打。李三挣脱不得,情急之下,顺手抄起那铁火钩,抬手便往对方左胁膊、左胳肘处击去。张四吃痛,弯腰欲拔那固定船桨的木桩,李三见状又朝其右后肋、右后胁补了两下,但见张四已然抡起沉重的桨桩,不管不顾地“向小的乱打”。铁钩与木桩在狭小船舱里划破凝滞的夜气,破风声、喘息声、咒骂声交织成一片——原本并肩拉纤的双手,此刻却攥紧了互戕的凶器。

李三在堂讯中回忆道:“张四因气扑向凶夺,小的就连打了几下,不料伤着他腮颊等处。”船主卢正顺被舱中响动惊醒,提着灯笼匆匆赶来时,只见张四已瘫倒在舱板上,左胁膊、左耳根、右后肋等处多处受伤,暗红的鲜血正从伤口渗出,映着摇曳的灯火格外刺目。卢正顺急忙喝止二人,将李三拉开,俯身询问张四状况。张四只是呻吟不止,声音渐弱。夜色已深,众人只道是寻常斗殴,未察伤情险恶,各自怀着怨气与疲惫,草草散去歇息。江风依旧,流水无声,谁也不知,这场夏夜风波,即将惊动整个巴县官衙,开启一场改变多人命运、在各级衙门间流转三年之久的司法程序,最终成为历史档案中一卷沉默的记录。

报官验尸

翌日,即六月初七早饭后,张四因伤重不治身亡。卢正顺见已出人命,不敢怠慢,立即上岸投告当地客长江恒兴、小甲李发顺、卡差彭贵、河差李升与梁刚等人。众人随即一同登船查验尸身,确认张四已死,便协同卢正顺将行凶人犯李三押赴巴县衙门,并于六月初八日正式具状报案,恳请官府验尸究办。

这份用标准“状式”书写的文书,详细记录了案发经过,末尾按例列明“被报:李三、地主卢彭氏、卢长长;地邻:江万顺、王蒸尝;牌头:卡差彭贵、河差李升、梁刚;客长:江恒兴、小甲李发顺”。清代司法文书尤重人事分明,既为查案时便于传唤质证,亦为落实“乡党担保”之连带责任——这些在档案中被列为“地邻”“牌头”的证人,实为清代基层司法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正堂知县张秉堃阅状后,当即批示“候提讯诣验”,随即签发差票,命衙役李超、江超等人速往鱼洞溪,协同当地约保“搭盖棚厂,预备棺木”。差票之上,需传唤之人证一一列明:自原报船户卢正顺、凶犯李三,至地主卢彭氏母子、地邻江万顺等人,乃至卡差、河差、客长、小甲,共计十余人,均须齐集尸场,等候验讯。衙役领票疾步而出,靴声飒沓,一场牵动乡里多人的司法程序,由此徐徐展开。

图1 咸丰九年六月初八日巴县县衙为卢正顺具报李三殴伤张四身死案相验事差票

六月十一日,张知县亲率刑房书吏、仵作抵达现场。仵作杨俸当众验明:死者张四,年约三十余岁。“仰面面色发变,合面发辫脱落。口微开,两手微握,肚腹平,两脚伸。”其左腮颊连耳根、左胁膊、左胳肘、右后肋、右后胁等处共有六处伤痕,均呈紫黑色,系铁器(即火钩)所伤。尸格明确记载:“实系生前受伤身死。”验毕,衙门即出具领埋状,由卢正顺领出张四尸身,葬于义冢。

初审之时,李三对殴毙张四一节供认不讳,但辩称:“小的与张四素好没仇,实因他酒醉向小的滋闹殴打,小的夺他火钩过手把他打了几下,他因伤身死,情真,并没别故,亦没有心致死及起衅别故”,并恳请从宽究办。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对非预谋的“情急”反击确有宽宥之例,李三此辩,实欲将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而非蓄意谋杀。至七月初六日覆讯,卢彭氏、卢长长、江万顺等人联名出具结状,证明“张四实系被李三用铁火钩殴伤身死,并没别故”。此举正合《大清律例·刑律·断狱》所载:“犯已获,只须关取隔省人证等口供定案”。此类由乡邻亲族联署之结状,既佐证尸伤无误,又排除谋故嫌疑,更将具结人与案件责任相绑定,实为清代司法中确保供证链完整的关键环节。当墨迹未干的结状呈至公案,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之链,已然成形。

案件进入审转程序,从咸丰九年六月到十一月,这份案卷在巴县衙门内部就经历了报状、差票、验尸单、点名单、叙供、结状等十余种文书形态。按清代司法文书流转规定,受理重案后,县衙向上司禀明发生案件事,不须回复;然后县衙按规定应在初步了解案情后向上司呈递详文、详册(实际则往往审理清楚后才上呈详文),此文须上司批复;县衙按上司批复审理结案后还得上报详文。因此,这件命案必须经由巴县、重庆府、四川按察使司、四川督抚逐级审核,最终报刑部批复。

在现存档案中,可见重庆府对巴县初详的批驳:“仰再研审该犯李三,如何与张四争角,将其殴伤身死,是否有心殴杀。”依清代司法程序,州县在查清案情后,须依律“拟罪”。那一夜的冲突,在《大清律例》中被明确界定为“斗殴”。巴县于十一月十五日的详文中正式拟定:“李三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律,拟绞监候。”案情至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三按律拟处绞监候,秋后处决。然而,案件的走向并未沿纯粹的刑律轨道继续推进,而是迅速滑入另一个更为现实的维度——经济困局。

解费之困

案件审理伊始,经济压力便首先落在了报案人卢正顺身上。作为船户,他不仅是命案的报告者,更在无形中成为案件相关费用的实际责任人。早在六月十二日地主卢彭氏等人所呈禀状中,就已流露出对受案件牵连、耗费拖累的忧虑,甚至请求将卢正顺的船只“缴案免累”。七月初六日覆讯后,知县虽批示“不准缴船”,但明确要求“着卢正顺措办解费呈缴”。

所谓“解费”,即押解犯人前往上级官府复审所需的各项开支,包括差役与兵丁的劳务、沿途盘缠、文书成本等。这笔本应由官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在晚清地方财政普遍拮据的背景下,往往被转嫁给案犯或其相关人众。卢正顺一介船户,如何能够承担?七月二十九日,他在结状中声称已“托人招呼措给”解费,并恳求知县将其开释。然而知县批驳其词含糊,要求他必须“明白另呈”解费究竟托付何人、措给若干,“以凭备查”。

在层层压力之下,卢正顺最终被迫变卖赖以生存的船只。八月二十四日的讯供中,他供称“将船只业已卖银六十余两”,其中“解费银三十六两交与三河首人”,余银自领。为此,他具下结状,保证“此外并没花用银钱情事”。一艘货船,一条人命,最终被折算为三十六两白银的“解费”,确保了案件文书和犯人得以继续沿着司法层级向上流转。

图2 咸丰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卢正顺为变卖船只缴纳解费事结状

当这个在江上漂泊二十余年的船户,目送着自己的货船被新主人驶离时,那船身破开的水纹,恰似他被这套精密制度划开的命运裂痕。这套看似严整的解费制度,在咸丰朝显得尤为沉重。随着太平天国战事的持续,地方财政日益拮据,司法运转中的各项开支被更多地转嫁至民间承担。这种结构性的制度困境,使得许多像卢正顺这样的平民,尚未触及刑责追究,便已先遭破家之灾。

恩赦减流

李三作为案犯,其肉身成为这套司法程序运转的实体标记。咸丰九年十一月,巴县完成初审,将李三拟为“绞监候”,连同全卷文书与凶器一并解送重庆府。府衙审转后,又于咸丰十年二月初将其递解赴省,交由四川按察使司复审。档案中详细记录了递解流程:巴县分别移文璧山县,请其“一体会拨兵役转解前进,仍祈给役印收回县备查”;同时行文专城汛,请拨兵丁护送;甚至还需附上“臬书饭食银三两”,作为上级衙门书吏的劳务补贴。二月十三日,璧山县出具“解役照销”,确认收管。案犯李三便在兵役押送下,沿官道驿站,一步步走向省城。

这套程序看似严密,却也暴露出其僵化与脆弱之处。咸丰十年闰三月二十五日,李三竟被璧山县“递解”回巴县——原因在于,经臬司、督抚复审后,此类案件仍须发回原审地监禁,等候刑部最终批复及皇帝勾决。四月初二日,重庆府札饬巴县将李三“牢固监禁,听候另檄”。此时的李三,已从“招犯”转为在监候决的“绞犯”,命运悬于朝廷的一纸文书。

案件在咸丰十一年出现转机。是年正月十三日,朝廷颁布恩赦,凡“事结在恩旨以前”且情有可原的死罪人犯,可获减刑。此赦实出于清廷镇压太平天国的战略考量,意图借宽刑以收民心。刑部复核认为,李三“死先拢抓殴由情急,秋审应入缓决,应准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然而赦免带来的并非解脱,而是另一重经济责任的开始。依律,此类获减刑的斗杀案犯须“追埋葬银二十两,给尸属具领”。案子的焦点,遂从李三的性命转向这二十两白银。可对一贫如洗的李三而言,此数无异于天文。

档案显示,从咸丰十一年七月至同治元年九月,巴县衙门对李三进行了频繁的提讯,核心只有一个:追银。七月初十日的讯供中,李三即称“小的实系异乡羁禁,借贷无门,分厘难措”。同治元年闰八月、九月的数次“提比”中,他反复供称“赤贫,无力措办”、“并没亲属”。尽管知县批谕“上紧措办”、“如逾提比”,但李三始终无法筹出这笔钱。末次讯问后,知县批“姑收押保”,既未强追,也未豁免,留下一个悬而不决的尾声。这二十两埋葬银,如同一面镜鉴,映照出晚清司法实践中一个深刻的悖论:制度可因皇恩而展现弹性,赦人死罪;地方官府却困于财政现实,连二十两银子的追索都显得如此无力。案犯羁押数年,家无恒产,亲族无踪,律例所规定的民事赔偿,在现实中几乎无法执行。

图3 咸丰十一年九月廿二日巴县县衙为起解赴楚省减等流犯李三被长寿县以楚北道路阻塞为由挡回留禁事禀臬司禀文

咸丰十一年九月,巴县在接到流放文牌后,依程序将李三“佥发湖南省酌拨安置”,可这条流放之路却并未走通。九月二十日,江北理民府移文巴县,称李三被解至长寿县时,因“楚北道路梗塞”被“挡解还转”。而这里所谓的“道路梗塞”,实为太平天国战事的间接波及——彼时石达开部正转战湘鄂边境,“楚北、黄德一带军务”未靖,加之夏季“公安县江水盛涨”,驿路阻绝。巴县张知县担忧,“若解回犯事地方还禁,道途既多梗塞,难以前进;如留禁县监,又拥挤堪虞”,一旦有“疏失,所关匪细”。此类因战乱而中断司法执行的情形,在咸同时期屡见不鲜,张秉堃亦恳请上司咨明湖北省,待道路情形明朗后再定行止。这份呈文,生动揭示了乱世中地方官员的两难处境:既须在制度框架内完成司法流程,又不得不面对超越制度掌控的现实困境。

于是,本应发配湖南的李三,因此再度被押回巴县监禁。大清疆域虽广,却无力为一名流犯开辟一条安全的通道;朝廷律令虽严,却受制于地方性的战乱与天灾。李三的个人命运,就这样与咸丰末年动荡的时局紧紧捆绑。历经数年辗转,当他再次踏入那间熟悉的巴县牢房时,心中所涌起的竟是一丝荒诞的安稳。外间世界早已烽火连天,而在这里,至少还有一套明确的规则可循,还有一口饭吃,还有一线生机。

一桩命案背后的司法经济图景

同治元年九月十二日,李三最后一次出现在档案中。知县谕令“取具妥保,姑收押保”,此后便再无记载。那二十两埋葬银是否最终筹措?他是否在战乱稍息后踏上了流放之路?这些问题的答案,已随长江之水东逝无声。

从咸丰九年到同治元年,这桩看似寻常的船夫命案,勾勒出一幅晚清地方司法与经济的真实图景。案件清晰地呈现出两条交织的线索:一是从县、府、司到督抚、刑部的程序流转线,环环相扣,文书严谨,体现了司法制度的完善;另一条则是贯穿始终的经济负担线——船户卢正顺为“解费”被迫变卖赖以生存的船只;衙门向上递解案犯时需额外支付“臬书饭食银”;即便皇恩浩荡,赦免死罪,律例所规定的“埋葬银”仍将一贫如洗的李三与财政拮据的地方官府,共同置于寸步难行的现实泥潭。从严谨的验尸程序到完善的审转制度,从解费摊派的经济现实到恩赦减刑的皇权弹性,再到战乱对司法执行的冲击。所有制度最终都落在具体的人身上:失去生计的卢正顺、挣扎求生的李三、无人凭吊的张四。

通过对这一微观个案的细致梳理,我们得以窥见,在宏大历史叙事背后,晚清地方司法所面临的隐含困局:一套高度依赖文书与程序的精密制度,却建立在一个无法为其运行提供充足财政保障的脆弱基础之上。当正义的实现需要以银钱开道,当刑罚的执行受制于道路通塞,司法的庄严便不得不在现实的泥淖中艰难前行。这不仅是李三、张四与卢正顺的个人命运悲剧,更是晚清国家治理能力在基层社会逐渐失序的一个深刻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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