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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观察】与时俱进完善工伤认定规则 更好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

(来源:工人日报)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办公软件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人力资源管理领域的广泛应用,居家办公、灵活安排工作等情况越来越多,劳动者在非典型工作时间、非典型工作场所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工伤认定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由于缺乏明确依据,往往倾向于不认定为工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无法获得较好保障。同时,随着用工方式的灵活化发展,单位选择外包等方式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在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相关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意外事故时也难以获得工伤保障。

为更好解决工伤保险认定中的新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人社部近日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通过定性描述和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工原则”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各类新情形,并赋予了违法外包、挂靠经营等条件下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整体来看,《意见三》顺应新时代劳动关系管理的新特征完善工伤认定规则,拓展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更加突出强调“工作原因”,同时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为相关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职业安全保障,也能起到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作用。

首先,“三工原则”的适应性更新。传统的工伤认定规则建立在以工厂流水线上的工人为典型对象的劳动关系基础上,这种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场所内才能相互结合并创造价值。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都倾向于在形式层面上进行解释和适用。而当前,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用人单位也越来越多地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灵活安排工作,劳动者随时随地都可能开展单位指派的工作。

《意见三》将“工作时间”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并将“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都增列为工作时间;将“工作场所”界定为“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并将“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都增列为工作场所;将“因工作原因”界定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强调了工作职责的重要意义,并将“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增设为工伤类型。与之前相比,单位的工作安排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成为工伤的实质性判断要素,“三工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得到实质性拓展。

其次,居家办公工伤的认定原则。居家办公是近年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广泛应用的工作方式。在这种工作方式中,劳动者虽然平衡了工作和家庭的关系,但是也带来了工作时间与私人时间、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不易区分造成的意外事故难以归责问题。《意见三》列举了居家办公工伤认定的三项原则,即单位安排居家办公、居家工作期间以及因工作原因,明确将临时性和偶发性利用微信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的情形排除在外。此项新规突出了“工作原因”的重要性,为居家办公的劳动者装上了一道防范职业风险的“安全阀”。当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对居家办公的管理,通过上下班线上打卡等方式限定“工作期间”,劳动者也应当增强举证责任意识,保留通讯记录等为申报工伤提供有利证据。

另外,工伤适用范围的变化。工伤保险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单位将业务外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对外经营,此种用工关系由于主体不适格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对劳动者进行了相当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管理。在今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确定了在这些情形中,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与此相衔接,《意见三》重申了这些情形可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伤申请主体也可以提起申请,这强化了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也有利于督促单位开展用工资质审查,防患于未然。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总工会理论和劳动关系智库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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