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 崔文静 北京报道 市场期待已久的监管措施程序性规定终于落地。
11月28日,证监会宣布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旨在为监管措施的实施提供全面、统一的程序规范。
这份覆盖15类措施、六大环节的实施办法,明确了监管措施的种类、实施原则和程序要求,解决了长期以来监管措施实施中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还设置了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处置机制,力求在权益保障和风险处置之间取得平衡。
程序革新:监管措施迈向规范化新阶段
资本市场监督管理措施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008年,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为监管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初步依据,在规范监管措施实施、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基金等领域创新不断涌现,原有的试行办法已难以完全适应监管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监管措施在具体实施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包括对监管措施的定位认识存在偏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监管措施决定书记载内容过于简单,以及监管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存在困难等现实困境。
与此同时,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也在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制定或修订,对监管措施的实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8年试行办法列举的监管措施类型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监管实际需要,亟需进行调整和完善。
此次证监会研究起草《实施办法》,拟以规章形式对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全面规定,标志着资本市场监管措施制度迎来重要升级。《实施办法》的起草遵循四大基本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坚持问题导向,确保监管执法的一致性、连续性;坚持“程序法”定位,主要就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坚持监管措施及时矫正功能,突出效率要求。
制度构建:全链条规范明确15类措施与六大程序
《实施办法》对监管措施的种类、实施原则和程序要求作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构建了覆盖监管措施实施全过程的制度框架,为监管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这一制度构建不仅体现了监管的严肃性,也展现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在监管措施的种类方面,《实施办法》采取“明确列举+兜底规定”的方式,系统梳理了15类常用监管措施。具体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等日常监管措施,也包括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从业人员影响较大的措施,还包括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等对机构经营影响深远的措施。
更值得关注的是,《实施办法》还纳入了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财产使用和处分等更具约束性的措施,形成了轻重有序、层次分明的监管措施工具箱。这种分类安排既考虑了监管措施的有效性,也充分考量了措施与违规行为的匹配度,确保“过罚相当”原则落到实处。
在实施原则方面,《实施办法》确立了依法、效率、公正三大基本原则。依法原则要求实施监管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从源头上保障了监管措施的合法性。效率原则强调要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与危害后果扩散,体现了监管措施“及时矫正”的制度功能。公正原则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风险大小相当,确保监管措施的适度性和合理性。
在程序要求方面,《实施办法》规定了六大一般程序要求,形成了完整的程序链条。
①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监管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进行全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监管全过程“留痕”。
② 监管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且不得少于两人,确保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③ 明确监管措施的实施期限,要求自发现违法行为或风险隐患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复杂案件最长不超过二年,体现了监管的及时性要求。
④ 建立回避制度,参与实施监管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保障了监管的公正性。
⑤ 实施监管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证据,确保监管决定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之上。
⑥ 实施监管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监管质量。
对于影响当事人权益较大的措施,《实施办法》还设置了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要求。采取第三条第7项至第14项规定的措施时,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实施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平衡之道:紧急处置与权利保障并重的制度设计
《实施办法》在制度设计上展现了高度的立法智慧,通过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与提高监管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既体现了监管的力度,也展现了监管的温度。这种平衡之道充分考虑了资本市场风险传导快、影响面广的特点,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实施办法》构建了全方位的权利保护机制。其中,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保障尤为突出。根据规定,实施机构在采取影响当事人权益较大的监管措施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详细说明拟采取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可以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具体意见。这一制度安排确保了当事人有机会就监管措施发表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更具创新性的是,《实施办法》设立了二次告知程序,规定对已经送达的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采取监管措施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这一要求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避免了监管机构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监管决定。唯一的例外是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变更时,可以不重新告知,这既保护了当事人权益,也考虑了监管效率。
在救济渠道方面,《实施办法》明确当事人对监管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体现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同时,为了确保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办法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监管措施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效平衡了个体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关系。
《实施办法》还创新性地建立了监管措施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衔接机制。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实施机构不再对其同一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这一制度设计既鼓励当事人主动配合监管、积极整改,也提高了监管效率,实现了监管效果的最大化。
在充分考虑权利保障的同时,《实施办法》也设计了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处置机制,确保在风险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当出现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监管指标恶化、经营管理情况恶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其他重大风险隐患时,如果不立即采取监管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机构可以启动快速处置程序。
在这一机制下,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受事先告知程序的形式和时限限制。在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等特殊情况下,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适用事先告知的规定。这一设计充分考虑了金融风险处置的紧迫性特点,为防止风险扩散和蔓延提供了制度出口。
《实施办法》还完善了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督机制。一方面,明确规定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监管措施依据的事实、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并要求加盖实施机构的印章,确保监管决定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规定监管措施决定作出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除外,增强了监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在限制措施的解除方面,《实施办法》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规定在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性措施期间,当事人符合解除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解除限制措施时,当事人应当按要求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实施机构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有关限制措施。这一规定既保证了监管的严肃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