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11月28日发布监管函称,因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工”)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对公司21名相关当事人(包括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副总经理及多名时任董事、监事等)采取监管措施,认定上述人员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相应版本的《股票上市规则》。
监管函显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及《关于对王大壮等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5〕38号)查明的事实,沈阳化工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深交所已于同日就上述违规事项向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发出《关于对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经深交所认定,21名相关当事人的违规情况分为三类:其中,公司董事会秘书张羽超、独立董事杨向宏、吴粒,副总经理郭廷会,时任董事刘沂、王岩、葛友根,时任监事许卫东、孔伟、孙浩洋、龙得水、李永辉,时任副总经理邵长伟、张振阳,时任独立董事卜新平,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的规定;时任董事李忠臣,时任监事胡宁、张国瑞,时任董事会秘书周展鹏,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的规定;时任独立董事赵希男、范存艳则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均对公司违规行为在职责范围内负有责任。
深交所表示,希望相关当事人及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 当事人姓名 | 职务 | 违反的《股票上市规则》版本及条款 |
|---|---|---|
| 张羽超 | 董事会秘书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杨向宏 | 独立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吴粒 | 独立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郭廷会 | 副总经理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刘沂 | 时任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许卫东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孔伟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孙浩洋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邵长伟 | 时任副总经理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王岩 | 时任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卜新平 | 时任独立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葛友根 | 时任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龙得水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李永辉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张振阳 | 时任副总经理 | 《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4.3.1条 |
| 李忠臣 | 时任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 胡宁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 张国瑞 | 时任监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 周展鹏 | 时任董事会秘书 | 《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 赵希男 | 时任独立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 范存艳 | 时任独立董事 | 《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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