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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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服务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政企沟通协调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等有关信息,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运行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同时公布各相关部门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及时将支持政策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经济组织。
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民间投资比重,增强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增长动力。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服务、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得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安全、快捷、稳定和价格透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海外维权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创新激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深化产教融合,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创客空间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力。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实施自治区重大示范工程、重点研发计划,支持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及首台套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型化工、绿色农畜产品加工、生物制造、现代服务业、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等自治区重点产业集群发展。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
第三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品牌保护和推广,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联合激励机制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诚信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清单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参与评比、达标、表彰获得的资格、荣誉和奖励,以及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协议等形式获得的优惠政策等,不得因相关政府或者部门制定新政策或者措施而予以取消或者改变,但有利的政策除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跨部门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