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浩
案情回顾
宁女士2020年入职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2021年4月至10月产假期间,她与公司经理就财务工作、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了沟通、安排和推进。2021年7月,宁女士申请领取了生育津贴7.4万余元,此外她还收到公司发放的产假期间工资6.4万余元。2023年,公司经过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宁女士退还已领取的6.4万元工资。公司认为,已为宁女士缴纳生育保险,不应再另行负担产假期间的其他待遇。宁女士认为,产假期间,公司并未找其他财务人员负责工作,仍要求其继续提供劳动并表示愿意支付劳动补贴作为补偿。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提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也就是说,已参保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有权享有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在内的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怀孕女职工最低限度的支付保障,而非其生育期间仅能享有生育补贴的排他性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获取劳动报酬。女职工休产假期间为公司提供劳动,获取生育津贴与劳动报酬的行为均于法有据。
本案中,在公司与宁女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宁女士依法享有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案证据表明,宁女士在产假期间确实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在产假未结束即返回工作岗位。作为劳动者,宁女士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作为用工主体的企业,应积极承担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保障她们正常休产假和领取生育津贴的权利。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女性职工怀孕、哺乳期间合法权益都给予了充分保障,如女职工享有的怀孕期间不被辞退和劳动安全保障等权利,企业应制订完善的产假制度,明确产假的申请流程、休假期间的待遇以及返岗后的工作安排,确保女职工能够依法享受产假。(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