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科技”或“公司)于2025年3月3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行政判决书(2023)粤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本判决”)。 公司因不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及股票终止复核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目前已审理终结。
(一) 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 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 龙昌明
2、 被告
姓名或名称: 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 沙雁
(二) 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在 2022 年度的审计过程中,公司审计机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 ) 未能勤勉尽责,出具严重失实的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发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3.10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导致深交所对公司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
公司在收到股票终止上市决定书后,积极向深交所申辩、复核,同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在初步审查后,出具受理通知书,公司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上述进展。
根据《证券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因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正常进行时, 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机构报告”。
综上,公司认为,深交所应当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做出最终结论,公司的情形符合《证券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中止退市程序。
(三) 诉讼请求和理由
(1)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原告退市的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具体为:《关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3) 496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终止上市复核决定书》【(2023) 3 号】;
(2)请求判决被告变更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上市;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 诉讼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目前并没有中兴华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于近日收到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信访事项告知书》(财信复字【2025】0268号), 针对公司反映的吉林监管局核查中兴华有关问题,吉林监管局已对相关问题核实完毕并依法向中兴华下达了整改通知书。
基于此,公司将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公司于 2024 年 6 月 17 日对中兴华提起反诉, 要求中兴华返还已支付的审计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2024 年 12 月 4 日,公司将第一条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错误,为不实报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反诉人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23)第 021186 号审计报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2024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暂未给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