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坊秀 街坊秀

当前位置: 首页 » 街坊资讯 »

新劳动形态下哪些情形可认定工伤

  魏仁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对有关“居家办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安全网。伴随着劳动形态的日趋复杂,部分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逐渐显现,到底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呢?

  提问1

  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徐某被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一天上午10时许,徐某在家中被发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肌梗死。其妻梁某申请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徐某死亡时已实际开始工作。梁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处于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且无证据证明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认定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法官提醒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劳动者在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其死亡时正在工作,即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成为工伤认定中的难点。

  对于居家办公这一特殊工作模式,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高度重合,法院在认定时通常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要求以及劳动者是否处于待命履职状态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宜机械地将“工作岗位”仅理解为实际进行操作的具体点位。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发病时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情况下,应当综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及确定的工作时间,劳动者被发现昏迷在工作时间及病亡原因等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新出台的《意见》也肯定了这一裁判思路,其中第九条规定,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信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劳动者在居家办公期间,应保留工作安排、沟通记录、任务完成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工作与疾病的关联性。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应完善居家办公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时间和任务要求,避免劳动争议。

  提问2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外卖骑手范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认定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范某右锁骨骨折。后范某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确认范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可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辩称,外卖骑手没有固定工作地点,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住所地、工作地、路线合理性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的劳动者,应根据其工作特性进行合理解释,本案事故地点位于范某当时实际租住地点至其主张的工作上班打卡地点之间的合理途中,事故时间也在其主张的上班合理时间内。范某不存在“固定工作地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主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范某此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常成为争议焦点。

  实际上,绝对固定的工作地点并非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限制条件。特别是随着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增加,无固定地点的工作形态也愈加普遍,因此应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来判定,以保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通行安全。

  此次《意见》对“上下班途中”做了细化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提问3

  违法分包用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王某招用了曹某在一家装修公司工作。一天,曹某在工地刮腻子时摔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于是他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装修公司辩称与曹某无直接劳动关系,并且其受伤并不是由工作原因所致。行政机关经调查和多方证人证言,确认曹某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该工程的发包链条为装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臧某,臧某又分包给王某,臧某和王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此,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装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七条明确提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责任为法定责任,不以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装修公司关于曹某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提醒

  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等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时有发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此次《意见》第十条中明确了几种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应了解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注意收集能证明工作事实、工资支付及发包链条的证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合法用工,规范发包行为,一旦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将可能对后者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提问4

  到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王某于2024年10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结退休待遇审核手续,但需至11月方可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当月仍需工作满整月。10月15日,王某在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他随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王某无法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适当。法院审理后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仅因为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将其机械地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而忽略其“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且“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事实,则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最终,在法院明晰法理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了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意对王某的受伤情况进行全面实体审查。

  法官提醒

  上述案例是一种常见的劳动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共同核心在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即工伤认定的根本标准是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劳动者的年龄。只要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就具备了认定为工伤的实质基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不应成为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门槛。

  针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意见》提出,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工伤认定工作,一头连着劳动者的生计与家庭,一头连着企业的稳定与和谐。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方的协同努力,才能共同织密工伤保障的安全网,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街坊秀 » 新劳动形态下哪些情形可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