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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回应:吸毒违法记录封存,如何理解?

(本文作者赵宏,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近日,有关吸毒人员的治安违法记录是否应被封存的问题,因为南通文旅的一则评论登上热搜。

很多人质疑封存有吸毒前科者的违法记录就会纵容违法,也会引发其他人的不安全感。还有人说:“若纵容吸毒者,就是对不起牺牲的缉毒警察。”

在我看来,这存在对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的误解。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规定的是违法记录的封存而非消除,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并未在物理意义上被彻底消除,公安机关仍旧可以根据这些内部信息,权衡是否对有违法前科者进行特别预防。

违法记录的整体性封存

治安违法记录的整体性封存是今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新增内容,也是新法的重大法治进步。

但需要指明的是,记录封存并非物理意义上的彻底消除,而是限制查询,即只有符合法定查询条件、具备法定的查询依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才可以查询当事人曾经的治安违法记录。

限制查询的目的是避免治安违法记录的随意披露,给有违法前科者造成广泛的负面评价和持久的制度歧视,也为这些有违法前科者的改过自新和社会复归创造条件。

在很长一段时间,因为查询无序和对有违法前科者资格限制规则的混乱芜杂,有违法前科者在因治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后,还会因为违法记录的存在而在行为自由和资格能力方面受到广泛限制。这种限制不仅使他们遭受与其违法行为完全不成比例的惩罚,也隔绝了他们复归社会的可能,将很多人彻底推向社会对立面。

正因为意识到这一问题,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就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罪记录封存制度”。轻微罪记录尚要封存,社会危害程度更轻的治安类违法当然也不例外,而治安管理处罚法6月27日的最终修改无疑也是为了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的精神。这也就回答了很多人的疑问:为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稿和二审稿都仅规定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封存,三审稿却将其范围扩张至所有治安违法行为?

不意味对吸毒的轻纵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吸食和注射毒品是治安违法,并非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程度重大、情节恶劣的重罪。有吸毒前科者属于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的范围。

事实上,很多行为哪怕有些公众在情感上和道德上无法接受,甚至认为其罪不可恕,但它在法律上的评价其实是违法,不是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吸毒、嫖娼甚至是公车上的猥亵。

所以,在观念上区分违法和犯罪才是讨论这个问题的起点。很多人列举吸毒造成的社会危害主张其必须入刑重罚,但这涉及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要对吸毒行为进行重新评价。在法律仍旧将吸毒作为治安违法而非犯罪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就属于治安违法记录要封存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将有吸毒前科者的违法记录予以封存,并不意味着对吸毒本身予以轻纵。治安管理处罚法早已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该法也同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这些都是法律对吸毒行为的惩罚。

很多人忧心封存会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吸毒前科者的预防,这里恐怕存在对封存的误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规定的是违法记录的封存而非消除,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并未在物理意义上被彻底消除,公安机关仍旧可以根据这些内部信息,权衡是否对有违法前科者进行特别预防。封存希望达到的目的,是将公安机关的内部记录和信息利用与有违法前科者可能遭遇的外部评价和行为限制互相隔离,换句话说,这个制度所要防堵的是违法记录被不当披露和公开后,对有违法前科者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这样的规定,“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要从重处罚。禁毒法里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试想,如果有吸毒前科者的违法记录在处罚执行后就彻底消除,公安机关又如何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进行裁量权衡,又如何对有吸毒前科者进行后续的管理和预防?

网络上还有一种言论,是“轻纵了吸毒者,就对不起牺牲的缉毒警察”。事实上,法律将吸毒和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区分对待的。制造、贩卖毒品在刑法上属于重罪,吸毒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要反复重申的是,全民禁毒的立场绝对不能动摇,但这跟封存有吸毒前科者的违法记录并不是一回事,封存记录也绝不意味着会逐渐对毒品犯罪除罪化。

不意味着可以考公考编

除了上述担忧外,还有很多人认为,违法记录封存后,那些有吸毒前科者自此就可以进入所有行业,甚至可以考公、参军了。

暂且不论考公、考编和参军,我国目前还有严格的政审制度,无论是刑事犯罪前科还是治安违法记录,都是政审的重点考察内容,很多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对有违法和犯罪前科者的从业限制,换言之,已经为很多敏感行业画定了“从业禁止”的红线。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此处就是对曾对未成年人实施过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者的从业限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也规定,有吸毒史的人不得从事娱乐行业。

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有违法前科者要进行什么样的从业限制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而决不能放任层级很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有违法前科者的职业自由和资格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在限制这些有违法前科者的职业自由时,也必须考虑其违法行为与所从事的职业之间有没有实质关联,这种限制是不是符合比例原则,是不是合理地考虑和权衡了有违法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有限查询同样是指,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某类违法前科者的从业限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才能查询,否则违法记录封存制度也就毫无意义了。

至于很多人担心如果有吸毒史的人违法记录一旦被封存,就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无疑是对有吸毒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进行了过度夸大,一旦过度夸大某类人群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将其特别标注,必然会造成对这类人群的歧视性对待。

事实上,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禁毒法,都规定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禁毒法明确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如果吸毒者的违法记录可以随时随地向他人披露,那么在数字化时代,终身背负着这样的劣迹标签,这些人又如何能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实现社会复归?更有甚者,劣迹标签还会株连亲属、代际传递,严重违反罪责自负的法治原则。

此外,为追求公共秩序的绝对安全就选择彻底牺牲某类人群的权利,这种观念本身也不符合保护个人尊严的法治精神,这里的个人除了包括遵纪守法者,同样包括有违法和犯罪前科者。如果认为只要有劣迹就不能再被饶恕,就要取消其所有的权利,不仅于法无据,在道德伦理上也无法证立。

法律工作者常会提及滑坡理论:如果我们今天不维护某类人群的权利,可以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就放任对某类人群权利的剥夺,那么明天也无法保证会有更多人的利益不被这些目标所牺牲。所以我们维护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说到底就是在维护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能给犯错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没有人在道德上是无瑕的,也没有人可以保证自己永不犯错,所以宽容他人同样是在宽容自己,守护法治的点滴进步同样是在守护我们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也希望历经此次的舆情喧嚣后,治安违法记录的封存制度能获得更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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